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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东莞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审计程序、隐瞒审计、不恰当审计报告
    来源: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    浏览次数:860次   返回----点击下载资料
    事项名称 :
    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,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;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,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;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,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;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,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;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;违反执业准则、规则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。

    实施依据:

   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、规则的要求,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,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,形成审计意见,出具审计报告,不得有下列行为:

      (一)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,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;
      (二)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,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;
      (三)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,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;
      (四)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,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;
      (五)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,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;
      (六)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;
      (七)违反执业准则、规则的其他行为。
   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,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。
      违法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、下达监管关注函、出具管理建议书、约谈、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。
   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,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。
    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,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;情节严重的,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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